1.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地政局)以書面提出。本府(地政局)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2.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府(地政局)提出異議,本府(地政局)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3.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本府(地政局)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4.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舉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補償。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二)墳墓及其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林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故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須將款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該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將來由被補償人於十五年內申領時,除可領補償費以外還可從專戶領取利息。(並無須由被徵收人負擔保管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