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一、法令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 二、補償項目:(一)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三)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一、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或繼受該使用之現使用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為申租土地現使用者之切 結書。 (三)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耕地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2.縣有耕地所在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者,出具之保證書(該保證書應經本府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方予採認)。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為申租土地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切結書。 (三)毗鄰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三、農業學校畢業青年: (一)年齡在18歲以上40歲以下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公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有關科系畢業之證明文件。 四、實際從事家庭農場農業青年: (一)年齡在18歲以上40歲以下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實際從事家庭農場耕作之切結書。 (三)證明與農場所有權或經營者同一戶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家庭農場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其他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書。 六、合作農場: (一)合作農場設立登記證明。 (二)場員名冊。。 前述證明文件如為影印本時,申請人應自行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簽章。
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或繼受該使用,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使用人。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三、農業學校畢業青年。 四、實際從事家庭農場青年。 五、其他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六、合作農場。 同一筆耕地,養殖用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2人以上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5年。
一、法令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二、補償項目: (一)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二)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 (三)按終止租約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補償。 前開預計土地增值稅,應按照同條件之私有土地方式辦理。
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如有買賣、贈與、重測、重劃、分割、合併等變更,或出、承租人有繼承、更名、住址遷移等情事,應向當地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