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 2019-09-26 | 更新日期: | 2019-1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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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政府機關依該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開發之園區,於符合核定開發計畫,並供生產事業、工業及必要設施使用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各園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4億 5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1千萬元,得增加法定容積1%,上限為法定容積15%。
二、前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增加容積後,得依項目增加法定容積。
三、仍有增加容積需求者,得依工業或各園區主管機關法令規定,以捐贈產業空間或繳納回饋金方式申請增加容積。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其容積率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但合併計算前3項增加之容積,其容積率不得超過400%。
四、應依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辦理後,始得為之。
(全文請詳見發布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