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發布
發布日期: | 2017-01-10 | 更新日期: | -0001-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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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6年1月9日以台內地字第1051310441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請點選)下載。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八條之一 辦理本規則規定測量使用之儀器設備,應訂定計畫實施保養校正,其內容應包含儀器設備之存放管理、保養維護、檢查校正項目及週期。
前項校正項目,應包含將儀器設備送至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校正,及出具校正報告。
登記機關依第一項訂定之計畫,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
第一百五十三條 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 之限制(△F 為求積誤差,F 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第一百六十二條 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 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 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