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本府辦理「大甲區大埔農路大甲殯儀館聯絡道拓寬工程」,奉准徵收大甲區永信段96之98地號等20筆土地(經實際分割為21筆)
發布日期: | 2020-11-13 | 更新日期: | 2020-1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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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發文字號:府授地用字第1090274728號
主旨:公告本府辦理「大甲區大埔農路大甲殯儀館聯絡道拓寬工程」,奉准徵收大甲區永信段96之98地號等20筆土地(經實際分割為21筆),合計面積0.17658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一案。
依據:
一、內政部109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90142237號函。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
公告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
二、興辦事業之類別:交通事業。
三、核准徵收之機關及文號:內政部109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90142237號函核准徵收。
四、徵收土地詳細區域及補償費金額:詳見徵收土地圖說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以上圖冊分別陳列於本府地政局及大甲區公所公開閱覽。
五、公告期間:30天(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l09年12月14 日止)。
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奉准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 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申 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 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本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八、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依照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當期市價(含變動幅度)補償其地價,該市價及變動幅度係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九、本案土地於本公告期滿後,由本府訂定發價日期另函通知權利人領取,逾期不領者,視為拒領,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視同補償完竣,並於保管後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十、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故本案工程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有設定他項權利者,請於公告期滿15日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本府將依上開規定辦理。
十一、如被徵收土地經稅務機關查有欠稅,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扣繳。如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l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時,將地價補償費3分之1,補償於耕地承租人。
十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因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本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十三、本件徵收案件經核定之徵收計畫書,預定110年3月開工、111年12月完工。相關計畫進度可於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徵收管理系統(網址:https://lems.land.moi.gov.tw/lems/)查詢。
十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本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該申請經查明合於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通知送達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但其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十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 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十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十七、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提起:
(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二)權利關係人如不服本案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者,請依訴 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三)權利關係人如係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本府接受異議後即查明處理,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結果者,本府得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不服者,權利關係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如有疑義請電洽承辦人賴環敬電話:22170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