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專類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有關地籍後,應公告90日,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到下列公告處所得知: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所。
(3)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
(4)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村(里)辦公處所。
二、亦可以至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地籍清理」專區查詢,或直接電洽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此外,為方便民眾查詢,各地政事務所也會在該等土地的登記簿上註記已公告地籍清理的類別,可以利用
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方式查得。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主要清理程序如下:
(1)清查地籍。
(2)公告應清理土地、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3)受理申報。
(4)受理申請登記。
(5)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6)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7)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基於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清查公告後,權利人始得於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
所以,97年7月起直轄市、縣(市)政府會相繼公告待清理之神明會土地及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並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其他土地則分年分類清理及公告。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遺漏者,應就遺漏之土地補行公告90日;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90日。
為徹底清理目前已存在之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神明會之土地或建物,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地籍並公告受理申報之期間,屆期無人申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另外,如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形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物,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直轄市、縣(市)政府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神明會申報人於收到民政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3年內成立法人,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法人更名登記,或者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如屆期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土地建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辦理公告之機關提出。
為澈底清理目前已存在之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之土地或建物,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地籍並公告受理申請登記之期間,屆期無人申請登記,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另外,如經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直轄市、縣(市)政府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