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測量類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無需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由於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其目的在規範以大陸資金,來臺取得不動產物權,所詢欲將自已名下不動產移轉大陸籍配偶乙節,應與開放陸資來臺購置不動產之政策本旨未符,目前仍不予准許。
按「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分別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第12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所規定,是以,外國法人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權利。
按大陸地區法人購買農地,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另依同辦法第2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可否購買農地,請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