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臺中市之土地。
A: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放租:
1. 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2. 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3.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4. 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5. 政府計畫供公共使用或開發利用之土地。
6. 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耕、養殖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A:1. 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租金是以本市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百分之二十五計收,折徵代金繳納。作水田使用者,以稻穀價格計收; 作旱田使用者,以甘藷價格計收;作養殖使用者,以鮮魚價格計收。
2. 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租金之繳納期間原則為次年1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A:本市與苗栗縣、彰化縣及南投縣政府每年輪流舉辦「中部4縣市研商當年期經管之縣(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聯席會議」,作為核計租金的依據。
A:市有耕地、養殖用地地租,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逾期繳納者,應按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
1.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按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2。
2. 逾期繳納超過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按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5,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但加收之違約金總額以應繳租金額1倍為限。
A: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放租程序如下:
1. 篩選依本辦法可予放租之土地。
2. 勘查現況。
3. 公告放租、徵詢異議(公告期間為30日)。
4. 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5. 審查。
6. 核定放租。
7. 訂定租約。
A:1.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1)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養殖或繼受該使用,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使用者。
(2)實際耕作毗鄰耕地或實際養殖毗鄰養殖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3)公立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系科畢業青年。
(4)實際從事家庭農場青年。
(5)其他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6)合作農場。
2. 同一筆耕地、養殖用地,依前項第2款至第6款同一順序有2人以上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3. 第1項第1款所稱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第1項第3款所稱青年,係指18歲以上45歲以下者。
A: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局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1. 承租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或繼承人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繼承承租者。
2. 承租人自願拋棄承租或申請退租者。
3. 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者。
4.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養殖者。
5. 承租人擅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者。
6. 承租人違反法令規定或租賃契約約定者。
7. 超限利用山坡地或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實施水土保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8. 放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非耕地或養殖用地使用者。
9. 因政府計畫供公共使用或開發利用或其他依法收回使用者。
A:1. 由現耕繼承人檢附下列文件郵寄或至本局申辦:
(1)公有耕地繼承承租申請書。
(2)申請繼承承租公有耕地切結書。
(3)現耕證明書。
(4)繼承系統表。
(5)原承租人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6)有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時,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協議書方式辦理,並應附現耕及非現耕繼承人印鑑證明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7)原租約書(如已遺失者,請填具理由書)。
2.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向地政局申請繼承承租。但所餘租期未滿6個月者,應於租期屆滿前申請辦理。逾期申請繼承承租者,每超過1個月加收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所收違約金總額以10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