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一、 不予許可之不動產標的
(一)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或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 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 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 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
(一) 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二) 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三) 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四)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三、 身分限制
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四、 不動產條件限制
(一)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1戶。
(二)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同棟或同一社區之建物,以總戶數10%為上限;總戶數未達10戶者,得取得1戶(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總量管制情形)。
五、 取得不動產後之限制規定
(一)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
(二)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3年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
貳、大陸地區人民依許可辦法第6條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 程序
大陸地區人民依許可辦法第6條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審核通過後,報請內政部許可。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人應檢附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二、 應檢附相關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及驗證文件。
(三)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契約書影本。
(四) 切結書(切結現無擔任黨政軍職務或為成員、切結依申請目的用途使用等)。
(五) 申請書或內政部規定應檢附之其他文件。
(六) 委託書(如委託他人處理者,須檢附)。
參、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許可辦法第8條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 取得用途
(一) 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 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 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二、 程序
同上述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程序。
三、 應檢附相關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法人應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登記文件及驗證文件。
(三)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契約書影本。
(四) 內政部規定應檢附之其他文件。
(五) 委託書(如委託他人處理者,須檢附)。
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許可辦法第9條(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 程序
需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餘同上述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程序。
二、 應檢附相關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法人應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登記文件及驗證文件。
(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契約書影本。
(五) 內政部規定應檢附之其他文件。
(六) 委託書(如委託他人處理者,須檢附)。
三、 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範圍
(一) 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開發或經營:
1. 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
2. 住宅及大樓。
3. 工業廠房。
4. 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
5.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
(二) 農牧經營之投資:
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經營或利用。
伍、大陸地區人民(含陸資)相關法令(連結至全國法規資料庫或內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四、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五、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六、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