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定義: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2. 同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3. 依上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其已來臺灣居留、居住或結婚,在未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前,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其擬購置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均應依本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A:1. 依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對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由禁止規定修正為有條件許可。內政部並於91年8月8日訂頒「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以為執行之依據。
2. 又為顧及臺灣地區人民住宅需求,並保持臺灣地區不動產市場價格之穩定,防止不動產市場遭壟斷投機或炒作,內政部並於98年6月30日、99年6月23日及106年6月9日修正上開許可辦法,增加相關管理機制。
A:1. 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核發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如為委託他人辦理,倘受託人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2. 契約書:
檢附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 申請書:
至大陸地區人民(含陸資)專區>書表下載區下載或逕向本局洽取。
4. 其他文件:
詳見大陸地區人民(含陸資)專區>書表下載區>應備文件及注意事項。
5. 申請機關:
直接向不動產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A:1. 標的為下列不動產時,應不予許可:
(1)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或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2)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3)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4)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5)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1)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2)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3)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4)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5)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3.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1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3年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
A:申請案件辦理流程所需時間預估如下:
1. 遞送申請案至本局,當日收件。
2. 本局審核申請案應備文件(14日)。
3. 通知應補資料或資料更正(補正期間另計)。
4. 函詢是否屬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限建範圍內土地(約1個月)。
5. 排定期程通知現場會勘(1日)。
6. 申請案陳報內政部並通知申請人(14日)。
7. 內政部收件審核。
8. 內政部通知補正事項(補正期間另計)。
9. 補正事項完成送本局再報內政部(5日)。
10. 內政部再審核,排定審查會議期程。
11. 第二次現場會勘(1日)。
12. 內政部審查會議後發函通知申請人准駁結果(7日)。
13. 檢附內政部許可函及登記應備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內政部許可函發文日期1年內有效)。
A:否。
依內政部9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567號函:「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首揭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係為落實經發會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共識,爰據以授權貴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該辦法立法意旨不符,本即無適用該辦法之問題。」。
A:1. 內政部91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523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依該許可辦法第6條、第14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審核:
(1)申請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
(2)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3)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4)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府受理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內政部許可。
2. 另依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每人限單獨取得1戶,故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與他人共有不動產所有權。
A:1. 證明文件:
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文件。
2. 申請書:
至大陸地區人民(含陸資)專區>書表下載區下載或逕向本局洽取。
3. 申請機關
直接向不動產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A:1. 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2. 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3. 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A:大陸委員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函:「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同條例第67條之適用。」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有發生繼承事實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A:1. (1)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除了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外,未持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之香港居民,得依土地法(外國人平等互惠原則),向取得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經審查無誤後報送縣(市)政府核准。
(2)未符合前述條件之香港人,則依其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審認。
2. 香港公司應視經濟部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如標註有「陸資」者,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向取得不動產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申請,經審查無誤後報送內政部審議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