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人問答
A:1. 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
外國人在臺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須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可於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線上服務」→「下載專區」→「表單下載」→分類選「地權類」搜尋→「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項下查詢。
2. 取得之限制:
(1)土地類別限制:凡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2)土地用途限制: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住所、營業場所、辦公場所、商店、工廠、教堂、醫院、外僑子弟學校、使領館、公益團體之會所及墳場用途之土地外,另倘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亦可由外國人取得土地。
A:1. 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旅居國外華僑,取得外國國籍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在國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適用之法令,與本國人相同;其原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不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受影響。例如:具有我國國籍之緬甸華僑,依法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權利,與本國人同。
2. 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包含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等皆屬之。惟如其檢附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者,則該證明書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仍應檢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如未具我國國籍,則應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取得不動產,須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相關規定。
3. 另查緬甸並未列入內政部函頒「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中,緬甸為「非平等互惠之國家」。未列入平等互惠國家之外國人,依上開規定,不得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A:1. 申請取得土地之程序:
外國人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取得第19條各款規定之土地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再由地政事務所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報請內政部備查。
2. 應檢附相關文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3)買賣移轉契約書。
(4)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5)互惠證明文件(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6)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7)土地所有權狀。
(8)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9)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A: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無需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1. 住宅。
2.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3. 教堂。
4. 醫院。
5. 外僑子弟學校。
6.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7. 墳場。
A:1. 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者,應經外交部驗證;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一併檢附經外交部驗證、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或由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2. 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6款規定:「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3. 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申請登記繳附之文件如為外文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A:查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釋:「……(一)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原則不允許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土地,惟考量兩國國情不同,及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故基於土地法第18條之平等互惠原則,新加坡人僅得於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任何一層之建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
A:1. 查香港地區為內政部函頒「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附條件平等互惠之國家或地區內,是以「香港居民」得在我國取得符合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規定之土地權利。
2. 身分認定:
香港居民,必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除了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外,不得持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
A:1. 林地:
(1)按內政部91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376號令示,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3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
(2)另鑑於保安林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於保護區、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內政部92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6181號函補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無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林地管制範圍;至實務上林地之認定,請逕向本府洽詢。
2. 水源地:
按內政部92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834號函釋略以:「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之執行適用範圍如下:
(1)凡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實務執行上,依個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之。
(2)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者。實務執行上,應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該河川局認定之。
(3)經政府興辦之水庫蓄水範圍土地者。如遇有個案,宜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認定之。
3. 漁地: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另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核准得作養殖使用之土地。惟因涉個案實務之審認,請敘明具體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洽詢。
A:1. 重大建設之投資,係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2. 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1)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2)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3)工業廠房之開發。
(4)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5)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6)公共建設之興建。
(7)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8)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3. 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A:1. 受理機關:
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觀光旅館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觀光局)。
2. 檢附文件:
(1)外國人取得土地申請書。
(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國法人,應加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3)投資計畫書。
(4)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5)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6)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土地屬耕地者,需檢附)。
(7)平等互惠證明文件(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3.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
A:1. 按公司法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為因應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公司法第4條及第370條至第386條),經濟部以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000號公告,原「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修正為「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
2. 次按「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應檢附認許證件。但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或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影本及認許證,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分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規定,配合上開公司法及認許文件修正,該等規定所定應檢附之認許證件,應改為檢附「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
A:1. (1)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除了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外,未持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之香港居民,得依土地法(外國人平等互惠原則),向取得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經審查無誤後報送縣(市)政府核准。
(2)未符合前述條件之香港人,則依其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審認。
2. 香港公司應視經濟部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如標註有「陸資」者,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向取得不動產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申請,經審查無誤後報送內政部審議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