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之規定
一、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
詳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請點此),未列入之國家,請檢附該國之互惠證明文件。
二、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予外國人之土地類別
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三、取得土地之用途
(一) 基於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
(二) 得取得住宅、營業場所、辦公場所、商店、工廠、教堂、醫院、外僑子弟學校、使領館、公益團體之會所及墳場用途之土地(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三) 經我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亦可由外國人取得土地(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
貳、申請取得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用途之土地
一、程序
外國人取得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用途之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該地政事務所逕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及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二、應檢附相關文件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買賣移轉契約書。
(四) 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五) 互惠證明文件(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六)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 土地所有權狀。
(八) 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九)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三、辦理時間
申請核准時間7天至14天。
參、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
一、程序
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而需取得者,其投資計畫書應先經我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再依上述貳、之程序申請取得土地。
二、應檢附相關文件
(一) 外國人取得土地申請書。
(二)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國公司,應加附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 投資計畫書。
(四)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六) 平等互惠證明文件(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三、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範圍
(一) 重大建設之投資:
係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二) 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 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 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 工業廠房之開發。
- 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 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 公共建設之興建。
- 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三) 農牧經營之投資:
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四、使用限制
(一) 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
(二) 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三) 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3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肆、外國人繼承取得土地
一、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毋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惟仍需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二、因繼承取得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移轉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
三、新加坡人因繼承或遺贈取得上述二、所列以外之土地,應於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完畢之日起5年內移轉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
伍、外國人申請標購資格
一、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外國人參與地方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
二、應檢附相關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四) 法院證明文件。
(五)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文文件,請加附譯本);外國公司,應加附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
(六) 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辦理時間
申請核准時間7天。
陸、外國人相關法令(連結至全國法規資料庫或內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一、土地法第17條至第2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