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將儲存於保管款專戶,土地權利人可以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一) 申請發給價金:土地權利人應檢附下表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檢 附 文 件 (一) |
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申請人之印鑑證明。 4.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及簽章。 5.權利書狀。未能檢附者,除權利人姓名或住址不全或不符之情形,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者,得免予檢附。[按此下載] 6.以匯款方式領取土地價金者,除檢附個人存摺影本外,並應填妥保管款逕撥入權利人帳戶申請書。[按此下載]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
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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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 附 文 件 (二) 依 地 籍 清 理 類 別 分 |
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 | 1.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2.管理人備查文件。但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免附。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土地清冊。 |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及第23條 |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
1.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 |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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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不全或不符土地 | 1.合於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之ㄧ或第2項戶籍資料。 2.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 |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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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主體不明土地 |
足資證明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相關文件 |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 |
(二) 審查及公告: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發給價金。
(三) 發給價金:
權利人申請發給之價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如為已標出的土地,按代為標售土地之所得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發給。